履约职责

 按CITES公约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职责是:

1.科学判定  包括进出口贸易的非致危性判定、活体动植物进口的适当性和照管条件判定,以及贸易长期监测和回顾。

2.科学评估  包括科学研究单位注册可行性评估、人工培植和圈养繁育设施评估、物种现状和自然保护状况评估,以及公约文件和提案的科学性评估。

3.科学建议  包括物种标准命名和列入标准、执法查处标本的鉴定和处置、保护政策和行动,以及履约谈判议题等。

CITES公约文本中有关科学机构职责的规定 


第一条 定 义

f) “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第三条 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2.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3.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a)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5. 从海上引进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第四条 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2. 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3. 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Ⅰ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6. 从海上引进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7. 本条第6 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
4. 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1 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c) 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b 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1. 各缔约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a) 有资格代表该缔约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b) 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2. 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缔约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3. 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科学机构的规定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 询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公约Conf. 10.3 “科学机构的指定和作用”中有关科学机构的规定 


公约缔约方大会建议:

a)      所有缔约方指定不受管理机构约束的科学机构

b)     缔约方都不接受在两次缔约方大会例会期间还没有将其科学机构通知秘书处的缔约方的出口证明书;

c)      各管理机构在未事先得到有关科学机构的调查结果或建议的情况下,不为附录所列物种签发任何出口或进口证明书,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

d)     在适当的时候缔约方参与协助其它缔约方的科学机构;

e)     相邻的缔约方考虑分享他们的资源,可以通过支持共同的科学研究来提供公约需要的科学调查结果;

f)      缔约方在有理由担心科学所作调查结果是否恰当时同秘书处协商;

g)     相关的科学机构应就附录Ⅰ或Ⅱ物种出口许可证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的签发做出建议,说明此行动是否会危机所述物种的生存,并且每份出口许可证或从海上引进证明书均征求过科学机构的意见;

h)     出口国科学机构所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应基于对有关种群状况、分布、种群趋势、采集情况及其他生物学和生态学因素的现有资料的科学评估,适当的时候还应考虑与相关物种有关的贸易资料;

i)       进口国相关的科学机构应就附录Ⅰ物种标本的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做出建议,说明为该目的的该项进口是否将不破坏这些物种的生存;

j)       相关的科学机构监测本国物种状况和出口数据,以便提出适宜的补救措施限制标本的出口,使每一物种在其分布区域内保持在与其生态作用相当的水平上,并完全超出该物种可能有资格被列入附录Ⅰ的水平之上;

k)      相关的科学机构须就进口或从海上引进附录Ⅰ物种活体标本的接收场所及照料的适宜性需求做出调查结果,或者在管理机构做出这类调查结果和签发相应许可证或证明书之前,向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l)       相关的科学机构向其管理机构提供咨询,说明那些为签发科研交换标签之目的而谋求注册的科研机构,是否符合缔约方大会Conf. 11.15 (Rev. CoP12)号决议4所规定的标准及其他基本的或任何更严格的国内要求;

m)    相关的科学机构审查所有根据公约第七条第4款或第5款提交的申请,并就其有关设施是否符合公约及有关决议中对人工繁殖或人工培植所获标本的认定的规定,向其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n)     相关的科学机构收集和分析物种生物学状况受贸易影响的资料,以有助于起草修订附录所需的提案;和

o)     相关的科学机构审查由其他缔约方所提交的附录修正案,并就其本国代表团就如何处理每个提案提出建议;

4秘书处在第十一和十二次缔约方大会后修正,原指Conf. 2.14,之后为Conf. 11.15废除和取代。

与科学机构职责有关的公约其他决议


Conf. 2.11 (Rev. ) 附录Ⅰ物种狩猎纪念物的贸易

Conf. 4.6 (Rev. CoP18) 向缔约国大会提交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和其它文件
Conf. 8.4 (Rev. CoP15) 履行公约的国家法律

Conf. 8.21(Rev. CoP16) 就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正提案与分布国进行协商

Conf. 9.5 (Rev. CoP16) 与非公约缔约国的贸易
Conf. 9.19 (Rev. CoP 15) 以出口为目的附录Ⅰ植物人工培植标本的苗圃的注册

Conf. 9.21 (Rev. CoP 18) 附录Ⅰ物种限额的解释和应用

Conf. 10.14 (Rev. CoP16) 个人用豹类狩猎纪念品和皮张的限额
Conf. 10.15 (Rev. CoP14) 建立捻角山羊狩猎纪念物限额
Conf. 10.16 (Rev. ) 人工繁殖动物种的标本

Conf. 11.11 (Rev. CoP18) 植物贸易规定
Conf. 11.15 (Rev. CoP18) 博物馆标本和腊叶标本的非商业性租借、赠送和交换
Conf. 11.20 (Rev. CoP18) 术语“合适和可接受的目的地”的定义

Conf. 12.3 (Rev. CoP18) 许可证和证明书

Conf. 12.8 (Rev. CoP18) 附录Ⅱ物种标本的大宗贸易回顾
Conf. 12.10 (Rev. CoP15) 为商业性目的人工繁殖附录Ⅰ动物物种设施的注册
Conf. 12.11 (Rev. CoP18) 标准命名
Conf. 13.2(Rev. CoP14) 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亚的斯亚贝巴原则与指南
Conf. 13.5 (Rev. CoP18) 黑犀狩猎纪念物出口限额的建立

Conf. 13.11 (Rev. CoP18) 丛林动物肉
Conf. 14.3(Rev. CoP18) CITES 遵约程序

Conf. 14.6(Rev. CoP16) 海上引进
Conf. 14.7 (Rev. CoP15) 国家建立的出口限额的管理
Conf. 16.5 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植物保护全球战略的合作
Conf. 16.7 (Rev. CoP18) 非致危性判定

Conf. 17.3 赞助代表项目

Conf. 17.8 非法贸易及没收公约附录物种活体标本的处置

Conf. 17.9 列入附录I或附录II物种的狩猎纪念物贸易

Conf. 17.10 穿山甲的保护与贸易

Conf. 18.1 2020-2022 年未来三年秘书处财政和支出计划

Conf. 18.2 委员会的建立

Conf. 18.3 公约战略愿景2021-2030

Conf. 18.4 与IPBES的合作

Conf. 18.5 与WHC的合作

Conf. 18.6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作用